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7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961974859。 法定代表人张光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尚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6907639-3。 法定代表人徐承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 原审被告海德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青垦路东侧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22024283。 法定代表人刘建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尚舜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德威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多次以签订采购订单的方式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山东尚舜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卖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所在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第六条关于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法院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单县人民法院作为缔约双方约定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亦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桑贤普
代理
审判员 魏 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