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2号申请人姚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任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干部。姚某某申请执行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姚某某依据本院(2015)淳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及执行费658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某某已履行部分义务,给付申请人20000元,申请人姚某某已实际领取。剩余案件款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任某某分期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任某某逾期未履行分期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30执恢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