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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民初213号

杨爱梅与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海南省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民初21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宗海,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华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泽玮,被告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宗海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时,原告所在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仅有9户人,存在地多人少的情况,于是,当时村里便召集村民议定,把450亩坡地按人口进行分配,分配土地的共有7户人家,其他2户因为是老师家属而办理户口迁移走了,没有分地。所以,村民依人口分配了村里土地300亩左右(据现在统计有320亩),原告家分配的坡地有35亩左右。1997年,因为村里人口的增长,经村民会议商量后,把各家各户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原告原来的35亩土地退回了7亩,调整成了28亩。这28亩土地原告家一直耕种至今,其间,种过木麻黄、松树、也有部分时间出租他人种西瓜,因为是村里依每家农户人口分配的,所以家家户户的耕作都是自收自支,属于家庭承包的,故没有向村里缴纳任何财物。2015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被征地,原告自1981年分配耕种的坡地也被征用了约5亩,被告在协助原告领取了相应青苗补助金后,其他的补助款项却没有付给原告。经原告据理力争,称这些地是1981年以来平均分配给村民耕作的,属于家庭承包的性质,所以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助费”也应拨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予理睬,并表示由原告诉诸法院后再作定夺。原告认为被征收的5亩坡地属于原告生活的依赖,其“安置补助费”是对原告一家以后生活的补偿、安置,被告没有将“安置补助费”给付原告的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集体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4801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一、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东海沟坡的2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乙方)从事种植木麻黄树,并且在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了承包金额为20元/年/亩,第六条约定了承包地的所有权归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只有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只能按合同项目经营生产,不能任意改变土地用途。第十一条还明确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补偿款归被告(甲方)所有,甲方务必返还承包金归原告所有,原告资建的附属物和青苗款归原告(乙方)所有。该合同书于2011年8月2日经博文村委会核实确认,并经多数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已经协助原告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助款。

二、2015年7月29日,翁田镇人民政府颁发翁府字[2015]95号《关于印发〈文昌市旅游公路项目翁田段征地搬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对征地搬迁补偿标准及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土地补偿标准及办法:本方案确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均按琼府[2013]36号文批准我市征地统一年生产值标准执行,即87066元/亩,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资金按文府办[2015]70号文批准的标准执行,即29022元/亩。其中征收农村宅基地、农村企业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所在片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补偿。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实行一次性征收,并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征用土地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也不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杨某某本身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已经领取了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如果再主张安置补助费,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原告将属于重复获得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村民通过,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地块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原告仅仅享有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征收土地时,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领取了青苗费的义务,原告再主张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1955年3月8日出生后落户于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至今,并在该村享有承包地,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被告村民小组将“田地”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本村村民,并与各家庭户户主签订了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同时,该村民小组还有“坡地”“林地”若干亩,1981年时,该村民小组根据村里“地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将这些坡地、林地按照村民小组成员人数平均分配、人人(户户)有份的形式发包给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使用。1997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村民小组根据村里人口的增减情况,对坡地、林地的承包作了些许调整,但仍然按村里总人口数平均分配、人人(户户)有份的形式进行承包,杨某某所在的家庭户承包的坡地、林地共有28亩。从1981年以来,被告村民小组按人人有份的形式划给其村民小组成员使用的坡地、林地,被告从未向各村民主张交纳承包金,各村民亦未向被告交纳过承包金。且被告村的上述坡地、林地仅向其内部成员发包,从未发包给该村民小组以外的第三人。2015年,因国家建设需要,文昌市政府征收了被告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原告杨某某所承包的该28亩坡地亦被征收了5.85亩(长78米、宽50米,共计3900平方米,折计为5.85亩),被告已经协助原告领取了被征用坡地的青苗补偿费。征收该坡地所获得的其他费用如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款项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被征收的5.85坡地的安置补助费145110元(按29022元/亩计算)应归原告所有,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文村委会)与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存有争议地,在本轮“滨海旅游线路”征地中,争议地中有1.069亩土地被征收,但该1.069亩的四至范围尚未明确。因博文村民委员会与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对该1.069亩土地存有争议并尚未能妥善解决,故该1.069亩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款项均未拨付给该二单位,该款项尚托管于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当庭称,不管被告与博文村民委员会的争议地中本轮被征用的坡地1.069亩是否在原告杨某某所承包的坡地被征用的部分坡地中,原告放弃1.069亩坡地安置补助费主张,即仅主张4.781亩坡地的安置补助款。还查明,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发布的《文昌市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确定本轮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琼府(2014)36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即安置补助费为45606元/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按29022元计算,但其表示没有足额主张部分待另案起诉。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以被告名义在海南省文昌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田支行开户的账户中的存款160000元,并提供案外人王锡谦名下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街75号后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15119号)作为担保。本院已裁定冻结了被告村民小组的上述账户存款16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用132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国家防护林项目造林施工合同书、文昌市林木采伐申请书、证明材料一份、拨付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明细表、文府办(2015)140号文件、文昌市实施土地征收的指导意见,被告提交的《拨付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明细表》、土地承包合同书、翁田镇政府文件,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二份、案外人博文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争议地征地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文昌市翁田镇政府调取的《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保管征地补偿费用和补贴资金的通知》一份等证据以及证人张宗甫的证言,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张宗甫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双方的询问,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杨某某被征收的坡地面积有多少;2、原告杨某某被征收的坡地的性质;3、杨某某是否享有对被征收坡地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本案中,被告对发包给杨某某承包的坡地被征收事宜并无异议,但对被征收的面积有争议,故本院召集双方到场进行指认原告杨某某被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但被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到场后拒不配合指认其村民小组发包给原告杨某某的土地的四至范围,本院依原告杨某某的指认,经测量得原告杨某某承包坡地被征用坡地的宽度为50米,长度为78米,合计3900平方米,折算为5.85亩。2、关于原告杨某某被征收的5.85亩坡地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杨某某承包的28亩坡地的性质,从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看,该村民小组的所有成员按人头平均、人人(户户)有份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的所有坡地、林地,且仅限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及其成员承包,被告亦未收取或要求承包户交纳土地使用费用,从未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来看,本案中原告承包的28亩坡地的性质应认定为家庭承包方式为宜。3、关于杨某某是否享有对被征收5.85亩坡地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目的是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需要安置的对象是以家庭户承包而失去耕地的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拨付其被征用的坡地的安置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原告被征收的坡地经实地测量为5.85亩,但原告以被告及案外人博文村民委员会提出有1.069亩争议地可能在原告承包的坡地中且在本轮被征地的范围中为由而放弃1.069亩坡地的安置补助费用,仅主张4.781亩坡地的安置补助费用,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仅以29022元/亩的标准来主张安置补助费,未超过海南省政府确定的相关安置补助标准,本院亦予以照准。则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安置补助费用共计为138754.18元。再者,博文村民委员会与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涉及1.069亩争议地的处理,不管该1.069亩是否在原告杨某某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因该1.069亩争议地的相关征地补偿款项还尚未拨付给争议二单位,故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影响该争议二单位对该1.069亩争议地征地补偿款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38754.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保全费用人民币1320元均由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安置补助费时一并加付29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华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