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和丽星,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和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夜度”酒吧内消费娱乐,戴某因消费价格问题与酒吧员工发生争吵。戴某离开酒吧后,双方在酒吧门口仍发生争执。期间,戴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酒吧员工王某右肩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丽江市古城区象山市场附近的“先锋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提出其离开酒吧后,在酒吧门口没有与对方再发生争执,是对方先打他,他才捅伤了对方。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并提出:1、本案是酒托李某带戴某去酒吧欺诈消费才引发的;2、被告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与李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夜度”酒吧内消费娱乐,结账时,戴某因消费价格问题与酒吧员工王某发生争吵。戴某离开酒吧后,双方在酒吧门口仍发生争执。期间,戴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酒吧员工王某右肩部捅伤。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至丽江市人民医院就医,后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就医,其伤情医院诊断为:1、臂丛神经断裂、颈部浅静脉损伤;2、左侧气胸。3、右臂丛神经损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丽江市古城区象山市场附近的“先锋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戴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0日23时43分,丽江市古城区南门古佑巷84号“夜度”酒吧员工马某报警称有人被捅伤,请民警帮助。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戴某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系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王某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1、臂丛神经断裂、颈部浅静脉损伤;2、左侧气胸。3、右臂丛神经损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戴某是用刀刺伤其右侧锁骨的人。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戴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理。8、证人马某(“夜度”酒吧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李某带了一个男的来酒吧消费,在结账时那个男跟服务员王某凶,李某让马某把没吃过的东西撤掉,那个男的就到吧台付了150元钱,马某让那个男的走,那个男的还不离开,在那里用很大的声音骂人,马某将那个男的往外面推,到门口的时候那个男的还不走,此时门口还有王某和王某的两个朋友也在劝那个男的走,那个男的还在那里骂,不离开,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几下,那个男的就往北边跑了,马某等人才发现王某和王某的朋友受伤了,就将王某等人送到丽江市人民医院并报了警。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李某和一个在微信上认识的朋友(戴某)去“夜度”酒吧消费,结账时李某芳的朋友嫌贵就和服务员吵了起来,后来没有吃的小吃被退掉,李某的朋友就拿了150元钱丢在吧台,在往外走时,李某的朋友与服务员争吵,吵着吵着就动手打服务员,并用一把刀子往服务员的右肩附近捅了一刀。10、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闫某去“夜度”酒吧喝酒,22时许,闫某看见酒吧内的一名陌生男子(戴某)因消费价格与酒吧服务员王某发生争执,之后那名陌生男子付了150元钱仍不愿意离开,一直在骂王,王某在喊那名男子离开,闫某返回吧台时听见门口传来打斗的声音,闫某跑出去时看见王某胸口全是血,那名陌生男子已经往邦恒酒店跑了好几十米。11、被害人王佳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李某带着一个男的到酒吧消费,结账时这个男的跟王某在吼,王某和王某的朋友在劝这个男的离开酒吧,这个男的离开时转身用刀朝王某的右肩膀扎了一下。12、被告人戴某供述与辩解,述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戴某跟一个在微信上认识的女子去酒吧玩,结账时,戴某觉得价格太高就和服务员吵了起来。戴某刚出酒吧两三米就被从古城里面出来的六七个男子和两个酒吧的男服务员围住打,其中有一个人将戴某踢到在地,在站起来的过程中戴某朝对方刺了一下再划了一下,接着戴某跑出古城并看见自己的刀上有血迹。针对被告人戴某提出其离开酒吧后,在酒吧门口没有与对方再发生争执,是对方先打他,他才捅伤了对方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除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酒托李某带戴某去酒吧欺诈消费才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证人李某系酒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和晓琴
审 判 员 赵俊梅
人民陪审员 和净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和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