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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88号

陈文龙与张天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太民初9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文龙;张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陈文龙,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张天华,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2015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现羁押于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告陈文龙诉被告张天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华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龙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白云货运场后国际超市门口因琐事与我发生纠纷,后被告持弹簧刀将我刺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广州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

一、胸部开放性损伤:1.左胸部刀刺伤;2.左胸部血气胸;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4.左肺挫裂伤;

二、腹部刀刺伤;

三、左背部及四肢多处刀刺伤;

四、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4年3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我方住院及门诊花费医药费19658.9元。2014年4月10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方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方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被告的犯罪行为使我方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9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费生活费)32525.76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1024.6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详见附表)。虽然被告已经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但我方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1024.66元。 被告张天华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于(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52号案件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白云货运场后国际超市门口,因琐事与本案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持弹簧刀将原告刺伤。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左侧血气胸、四肢及体表多处软组织创符合锐器伤的作用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曾前往该院及社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被评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弹簧刀将原告刺伤,造成原告轻伤二级及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需到广州白云区太和镇医院、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检查,根据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65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住院治疗1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3.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住院治疗15天以及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05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的工作收入情况,但鉴于其为适龄的劳动力,本次事件必然造成其工作收入的减少,故本院结合2015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632.5元(1895元/月÷30天×105天)。对于原告超出105天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300元。 5.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故其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需住院以及复诊,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伤及十级伤残,其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属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2340元。 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而被评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档案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其主张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证明,证实了原告需与陈某甲共同赡养父亲陈某乙(1950年10月11日出生,赡养年限16年)。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34.56(10043.2元/年×16年×0.1÷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25.7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左侧胸膜增厚粘连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这对其造成了较严重的心灵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损害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被告张天华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天华赔偿原告陈文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257.16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健贤

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

人民陪审员  江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