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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047号

莫红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47号罪犯莫红舟,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红舟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和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莫红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5.58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莫红舟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莫红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莫红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