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青荣,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青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青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许青荣一人潜入河池市金某1江区金某1东路万博时代广场B栋6楼,从大楼外墙下水管道徒手攀爬至16楼,通过阳台潜入16B04室,在客厅沙发上一挎包内盗得现金100余元及一部OPPO手机。接着被告人许青荣又沿外墙下水管道向下攀爬,通过客厅阳台未上锁的玻璃门潜入8楼8B05室客厅,在鞋柜上一挎包内盗得现金1500元。得手后被告人许青荣某下水管道爬至6楼乘电梯离开。 2、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许青荣尾随河池市金某1江区金某1东路万博时代广场A栋住户进入A栋一楼,之后进入正在装修没有关门的A栋6A05室等待盗窃时机。至2016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青荣出到6楼外露台,沿A栋大楼外墙下水管道徒手攀爬至8楼,翻入8A05室客厅,在客厅沙发上一红色小包内盗得一扎壹角的现金100张及一扎面值伍角的现金32张,共计26元;接着被告人许青荣又从8A05室客厅阳台旁外墙下水管道继续向上攀爬,以同样方式潜入13A05室客厅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被户主何某抓获后报警。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青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至金城江城区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青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只有两次作案,而不是多次。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许青荣系贵州籍人,2015年8月份来到金某1江城区,因未找到工作,于是便萌生盗窃之意。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许青荣经过踩点后,独自一人潜入河池市金某1江区金某1东路万博时代广场B栋6楼,从6楼露台外的下水管道徒手攀爬至16楼,通过阳台潜入16B04室被害人曾某家中,在客厅沙发上一挎包内盗得现金100余元及一部OPPO手机。接着被告人许青荣又沿外墙下水管道向下攀爬,通过客厅阳台未上锁的玻璃门潜入8楼8B05室被害人覃某家中,在客厅鞋柜上一挎包内盗得现金1500元。得手后被告人许青荣某下水管道爬至6楼乘电梯离开。次日,被害人曾某、覃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许青荣尾随河池市金某1江区金某1东路万博时代广场A栋住户进入A栋一楼,之后进入正在装修没有关门的A栋6A05室等待盗窃时机。2016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青荣从6楼外露台沿A栋大楼外墙下水管道徒手攀爬至8楼,进入8A05室被害人沈某家中,在客厅沙发上一红色小包内盗得一扎壹角的现金100张及一扎面值伍角的现金32张,共计26元;接着被告人许青荣又从8A05室客厅阳台旁外墙下水管道继续向上攀爬,以同样方式潜入13A05室被害人何某家中,在行窃过程中,许青荣被何某抓获并报警。接警赶到的民警从许青荣身上查获一扎用胶圈捆住的若干张面值壹角的现金人民币,一扎用胶圈捆住的若干张面值伍角的现金人民币,经清点,面值壹角的现金人民币有100张,面值伍角的现金人民币有32张,共计人民币26元。后民警依法返还上述现金给被害人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青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梁某1、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覃某、沈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的搜查笔录、视听光碟、被告人许青荣的有罪供述、指认笔录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青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青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是否构成多次盗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青荣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进入同一栋楼房中的多名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应视为连续作案,是一次盗窃,故本案盗窃次数为二次。
被告人辩称自己作案两次,未达到多次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青荣先后进入四家进行盗窃,后在被害人何某家中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发现并抓获,是犯罪实施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是否属于流窜作案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有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才属于流窜作案。本案被告人虽从贵州来到河池,但本案没有其在居住地或是其他地方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则不应视为流窜作案。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流窜作案,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青荣盗窃得的手机已丢弃,导致办案机关无法鉴定其价值,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许青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青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青荣退赔盗窃所得现金100元给被害人曾某;退赔盗窃所得现金1500元给被害人覃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覃文努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筵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