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28号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伊博加油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李喜林,站长。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郝洪生,经理。
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伊博加油站(以下简称伊博加油站)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彬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孟庆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博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李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彬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博加油站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合同约定柴油价格、结算时间等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91吨,被告欠付货款累计790257元。2014年9月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款590257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590257元,给付利息44269.1元,共计63452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彬矿业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伊博加油站与被告富彬矿业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油。合同约定每月末结算本月全部账款。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91吨、共计790257元的柴油。2014年9月被告给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0257元,逾期付款利息44269.1元。原告伊博加油站提交证据:1、柴油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2、欠据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90257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明能形成证据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采纳,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富彬矿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伊博加油站与被告富彬矿业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每月末结算当月全部账款,2013年7月被告购买的柴油尚有590257元货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90257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当月末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426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富彬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伊博加油站货款5902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269.1元,共计6345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