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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63号

高昂与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玉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昂,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玉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昂,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元,男,汉族。上诉人高昂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驰公司)、被上诉人周玉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昂、被上诉人陆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丙沂、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昂以经与陆驰公司售后部负责人周玉元直接联系,给陆驰公司售后部安装导航业务,自2013年11月起拖欠货款113500元,陆驰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加盖“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欠款数额为103500元而出具欠条一张为由,主张陆驰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03500元;在诉讼中,陆驰公司申请追加周玉元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通知周玉元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周玉元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相关材料,周玉元未到庭参加诉讼。陆驰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备案刻制了“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壹枚(印章编号:6301010220629)。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周玉元是否是陆驰公司的员工;

二、欠条上加盖的“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效力问题。关于焦点一周玉元是否是陆驰公司的员工。高昂认为,其经介绍给陆驰公司售后部安装导航业务,该公司售后部负责人周玉元与其直接联系,合作初期货款均由周玉元按时结算支付,2014年7月28日周玉元出具的欠条上也加盖了陆驰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故周玉元就是陆驰公司售后部的负责人。陆驰公司认为,周玉元并非陆驰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周玉元承租了陆驰公司的场地另开大门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与陆驰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高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玉元是陆驰公司的售后部负责人,陆驰公司亦不认可周玉元为该公司员工,经调查,无法调取陆驰公司在东川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认定周玉元并非陆驰公司的员工。关于焦点二欠条上加盖的“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效力问题。高昂认为,2014年7月28日周玉元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陆驰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由此可以认定,该笔欠款应由陆驰公司给付。陆驰公司认为,高昂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欠款人是其公司,且其公司也未曾与高昂发生过任何货物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高昂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合法公章,不能确定该业务专用章的真实合法性,高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陆驰公司在日常营运过程中使用过该枚业务专用章的事实,故该业务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高昂关于要求陆驰公司、周玉元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03500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高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高昂负担。宣判后,高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其理由是2013年高昂经介绍给陆驰公司售后服务部供应导航,合作初期,周玉元尚能按时结款,但在2013年11月开始拖欠货款,经催要周玉元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的是陆驰公司的公章,原判以周玉元未到庭为由,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周玉元一直以陆驰公司售后服务部名义经营,期间也对陆驰公司的售后车辆进行了保养维护,足以让高昂相信周玉元是陆驰公司的售后经理,代表陆驰公司开展业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昂的诉讼请求。陆驰公司辩称陆驰公司与周玉元之间是租赁关系,高昂主张周玉元是其公司售后经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陆驰公司给客户免费安装的导航有定点合作单位完成,与周玉元无此项业务,陆驰公司与高昂之间也无导航安装业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昂对陆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周玉元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答辩。二审中,陆驰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4年2月售出车辆明细以及售出车辆在西宁城东香车丽坊汽车装潢美容用品部、西宁城东小叶汽车装潢部的装潢明细,拟证明陆驰公司与高昂之间无导航安装业务,陆驰公司给客户免费安装的导航是在上述两家合作装潢店完成,对于没有赠送装潢的客户,导航的安装由其自选,故有可能在周玉元处安装。高昂质证对售车明细有异议,认为其给四台车安装了导航,但在陆驰公司的售出记录上仅查到了两台,对装潢明细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周玉元是陆驰公司人员。本院要求证人张志福到庭,证人张志福出庭陈述,其于2013年应聘到周玉元的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由周玉元发放工资,工作期间见过高昂到厂里安装导航,因欠高昂的导航费,周玉元曾说用一辆汽车的修理费抵顶欠款,周玉元拖欠工人工资,现已下落不明。高昂与陆驰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周玉元租用陆驰公司的场地开办修理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9月,经陆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瑞龙介绍,高昂开始给周玉元供应安装导航,由周玉元给付导航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周玉元与高昂结算,尚欠高昂2013年11月安装导航款35020元、12月为29480元、2014年1月为43600元、2月为5400元,合计113500元。周玉元遂给高昂出具11350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后经高昂索要,周玉元给付10000元,现尚欠103500元未付。另查明,高昂2014年2月在周玉元处给四台车安装导航,而陆驰公司2014年2月售出车辆40台,其中赠送装潢的车辆有14台,是由西宁城东香车丽坊汽车装潢美容用品部、西宁城东小叶汽车装潢部装潢并安装导航。陆驰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备案刻制了“西宁陆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壹枚(印章编号:6301010220629)。

本院认为,根据高昂提交的欠条以及导航供货单,结合陆驰公司、证人张志福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高昂向周玉元供应安装导航,周玉元尚欠高昂货款103500元的事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昂向周玉元供货后,周玉元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高昂诉请周玉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诉求陆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陆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相反陆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售车明细、装潢明细与陆驰公司在庭审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驰公司向客户赠送的装潢,包括安装导航是在其合作单位完成而不是在周玉元处,陆驰公司售出车辆在周玉元处安装导航是客户的自主选择,与陆驰公司无关,故高昂要求陆驰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周玉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昂货款103500元;

三、驳回高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高昂负担1185元,由周玉元负担1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高昂负担1185元,由周玉元负担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敏芳

审判员  闻 宁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文伟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