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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初36号

李玉春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1-10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春,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文,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春及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李玉春系夫妻关系,案发前李玉春发现张某1有与他人QQ聊天的行为,案发前两天李玉春看见张某1与一男子走在一起并为此将张某1打伤,二人便吵闹离婚。2015年8月1日,双方父母在李玉春家劝解二人不要离婚,张某1坚决不同意再与李玉春共同生活。当晚,张某1收拾衣物离家,李玉春携带家里的菜刀随张某1走出并求张某1原谅自己,回家带孩子,无果后李玉春持菜刀砍杀张某1的右颈部等处致张某1死亡。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春无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玉春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李玉春系夫妻关系,案发前李玉春发现张某1有与他人QQ聊天的行为,又因案发前两天李玉春看见张某1与一男子走在一起并为此将张某1打伤,二人便吵闹离婚。2015年8月1日下午,双方父母在李玉春家劝解二人不要离婚,张某1坚决不同意再与李玉春共同生活。当晚,张某1收拾衣物离家,李玉春携带家里的菜刀随张某1走出并求张某1原谅自己,回家带孩子,无果后李玉春持菜刀砍杀张某1的右颈部等处致其蹲坐在地,然后李玉春持菜刀割自己颈部自杀,并从童某上跳入河中。后张某1、李玉春二人被送医院抢救,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系右颈部砍创导致右颈总动脉断裂致大量失血而死亡,致伤工具为锐器。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文书、到案经过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日受理本案并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公安人员到医院将李玉春传唤到公安机关,李玉春如实交待了杀害张某1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玉春出生于1980年11月27日等身份信息。3、出院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春因溺水、颈部皮肤裂伤于2015年8月1日21时24分入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转至织金县关爱医院;被害人张某1于2015年8月1日19时25分因多发性刀伤被抬入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巷道,巷道往下阶梯至一空坝内。该空坝面积694CMX322CM,空位于贵州省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玉屏路49号方玲家房前空坝内。空坝南面巷道外侧玉屏路为一条东西走宽1000CM的柏油路面公路,东往童某、玉皇阁方向,西往金南路方向,公路南面为县委宿舍楼沿街店面房,北侧为食品公司闲置店面房、移动通信手机店及鸿运五金批发部店等。食品公司闲置店面房与移动通信手机店之间有一宽187CM坝东侧为食品公司闲置店面房,南面为移动通信手机店房屋,西面为王启华家房屋东面墙体,北面为方某家座北朝南的房屋。中心现场位于方某家房前空坝内。空坝西北面通往李玉春家方向。方某家房前空坝西北角北距方某家住房91CM、西距王启华家房屋墙体32CM处地面见111CMX106CM血泊(编为1号,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血泊边沿东南面见点状线形滴落疑似血迹往南不间断滴至阶梯通道口。通道阶梯往上至人行道共十一级阶梯,阶梯由下往上4至6级阶梯处见93CMX54CM滴落疑似血迹(编为2号,拍照固定,棉签蘸取),第5级阶梯正上方56CM东侧墙体上见12CMX10CM沾染疑似血迹(编为3号,拍照固定,棉签蘸取)。巷道路口人行道处东距食品公司店面房西墙沿90CM,南距人行道沿280CM见少许点状滴落疑似血迹滴往东面方向(编为4号,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该路口人行道南侧公路上往东某生桥地面均见线形不间断滴落血迹,血迹东端地面距童某北侧路沿256CM,距中心现场巷道路口3000CM处见90CMX75CM的染状疑似血迹(编为5号,拍照固定,棉签蘸取)。其余未见异常。5、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李玉春、李某3、张某2、卢某的血样及李玉春的指纹予以提取;提取现场遗留不锈钢菜刀一把,上有疑似血迹;2015年8月2日对李玉春所穿黑白相间花纹、粉红色衣服各一件,黑色裤子一条予以提取并扣押;提取张某1使用QQ号、微信号、陌陌号(QQ10×××69、微信×××、陌陌285583610,李某2提供)。6、(织)公(司)鉴(法尸)字[2015]75号鉴定书及法医学检测照片证实:死者张某1上身穿淡黄色短裤T恤,血染,内戴白色胸罩,血染;下身穿红色马裤,血染,系白色皮带,结扣好,内穿白色短裤;双足穿蓝色凉鞋。尸长155CM;尸斑呈淡紫色,分布于肢体北侧未受压部位,指压不褪色;尸僵强度中等,存在于肢体各关节。口唇轻度紫绀;角膜轻度浑浊,瞳孔可视,双侧瞳孔圆形等大,直径0.5CM,左侧睑结膜轻度瘀血,右侧睑结膜苍白;右顶部见9.0X6.0CM头皮下出血,其间见0.5CMX0.2CM创口,创缘不齐,深达皮下;左颞部见长1.0CM创口,左腮部见3.3X1.1CM创口,左颏部见2.5X0.3CM创口,以上创口创缘整齐,两创角锐,创壁光滑,深达皮下。左颈部见5.0X2.2CM皮下出血,颈前部见长2.1CM划伤,右颈部见8.5CMX4.9CM创口,创缘整齐,两创角锐,创壁光滑,深达颈椎。右肩部见2.0CMX1.0CM青紫,伴表皮剥脱;右手虎口见长2.0CM划伤,右食指近节指腹见1.5CMX0.2CM创口,创缘整齐,两创角锐,深达皮下;左小腿上段前侧见7.0CMX0.48CM青紫。解剖检验死者,右胸锁乳突肌完全断裂,右颈总动脉断裂,第4颈椎骨折。其余未见异常。鉴定结论为,死者张某1系右颈部砍创导致右颈总动脉断裂致大量失血而死亡,致伤工具为锐器。7、鉴定文书及法医学检测照片证实:现场多处疑似血迹、菜刀上转移血迹、菜刀上提取的毛发为被害人张某1所留;张某2、卢某是死者张某1的生物学父母;李某3是李玉春的生物学父亲。8、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玉春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带血菜刀即是其用来杀死被害人张某1的菜刀,公安机关提取的衣物为其作案时所穿衣物;陈某辨认双堰派出所移交的菜刀就是其出警时提取的菜刀;邓某辨认出案发时,在其店处的巷子里拿菜刀自杀的人就是李玉春;李某2辨认出照片中的李玉春即是其兄弟。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张某2、母亲卢某对被告人李玉春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10、证人邓某证实:2015年8月1日在其开店的巷子里看见李玉春拿菜刀自杀,其上前抢李的菜刀。11、证人孙某证实:2015年8月1日下午六七点钟,我听见我的店后面的小路上有叫喊的声音,我就到后面去看,就看见一名男子拿菜刀抹自己的脖子,其脖子已经出血了,我家店隔壁五金店的邓某也看见了,邓某就上前去抢该男子的菜刀,并叫我喊我老公帮忙抢,我就去叫我老公帮忙,我们赶到时,邓某已将菜刀抢在手中了。我到后面看时还看到一个女的正面向上睡在巷子里,叫喊声就是该女子发出的,该女子叫喊了一会儿就没有叫喊了。12、证人李某1(李玉春之长女)证实:2015年8月1日晚7点半左右,我和我哥李志豪在我家门口的坝坝上玩,我妈提起一个蓝色的包从我们玩的地方走过,随到我父亲李玉春提起一个粉色的包赶过来,他叫我看到家,说他们去婆婆家,一会就回来了,他就走了,他走过那个巷子,我就听到啊、啊的喊声,我就过去看,看到我妈坐在地上,她的颈部被杀了一个大口,血从她身上流淌在地上,我爸爸拿起一把菜刀,邓某把我爸爸按在地上。邓某按住我爸爸时,我妈妈就起来走,我就跟着她走,走到童某我妈妈就倒在地上了,我伯娘就把她扶起来,接着我爸爸跑来从童某跳下河去,之后我伯伯李某2下河将我爸爸救了上来。13、证人李某2(李玉春之兄)证实:2015年8月1日下午19时许,我与我妻子在家中听到外面闹哄哄的,我们就下楼看,下楼后听到声音是从玉屏街方向的巷子传来的,我们走到往玉屏街方向去的小路上,就看到李玉春躺在路上,我就上前去抱李玉春。我抱李玉春时看见他的前额下脖子上有一道口子,他当时是昏迷的,我抱起他准备去打车送他去医院,跑到童某的桥中间时,我就把他放在地上准备打出租车,我刚把他放下准备拦车时,他就爬起来,往桥边走去,走到桥栏边时就往桥下跳,我就跑上前去抓他,但没有抓住,他跳下去后,我就从桥上跑绕到旁边从一个石梯子跑下河去把他拉上岸边来,拉到岸边后,岸上下来一个男子,这人我不认识,是路过的,这人就给李玉春做人工呼吸,对李玉春进行抢救,但李玉春是昏迷的,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就背起李玉春坐起警车把李玉春送医院了。李玉春与张某1已结婚十年左右,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只是近段时间张某1迷上了网络聊天,在网上认识一男的,经常和那男的聊天,李玉春发现后,经常与张某1吵架,在2015年7月30号,李玉春遇到张某1和一个男的在西大街小桥边,李玉春就喊张某1回家来,回来后两人就吵闹,我妻子还去劝过。李玉春做泥水工,张某1不做事,平时爱打麻将。我们已按照当地的风俗将张某1的骨灰安埋。14、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8月1日晚上7点左右钟,我回家后,在走郎上看到张某1和李玉春出去,李玉春对张某1说为了几个小娃转来好好在,他们从巷子里走,我就去洗手,然后就听到有人吵,有人哭,我就喊我丈夫李某2一起跑出去看,我们到了巷子里后看到李玉春睡在地上,没有看到张某1,我就往前面公路上走,走到童某就看到张某1用手握住她的颈部,我就抱到她,看到她的颈部被砍一个大口,李某2把李玉春抱起来,李玉春苏醒后,就从童某上跳下去,李某2从侧面下河去把李玉春救了上来,我就请在场的人打电话求救,之后警车就来了,他们就把李玉春、张某1二人送到医院了。到了医院我就照顾张某1,抢救几分钟人就死了。我还看到李玉春的颈部被割了一刀。15、证人李某3(李玉春之父)证实:2015年8月1日下午,李玉春与张某1闹离婚,我与张某1的父母劝他们不要离,但劝不了,张某1的父母就走了,后来我的孙孙李某1哭,我就出去看,到了童某处就看到张某1睡在地上,刘某把她抱起,全身是血,当时李玉春从桥上跳下河去,李玉春被救上来后,他们就被送到医院去了。16、证人卢某证实:2015年8月1日下午3点过钟,张某1先到我的租住处,李玉春赶后到,李玉春一进屋就抓起张某1打,我和我丈夫张某2及房东一起拉才将李玉春拉开,我劝他们,后我和张某2将他们送回家去。17、证人段某证实:2015年7月底的一天,我去李玉春家,看到张某1的头上受伤,张某1给我讲其最近才得到婚前认识的多年未见的一个朋友的QQ号,联系上后就约出去聚一下,李玉春多想了就打了她。李玉春讲在北大街小桥边看到张某1和其他男的在一起,李玉春要去打那男的,张某1不准打,李玉春就打张某1。李玉春做泥水工,张某1在家带孩子,平时爱打麻将。18、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8月1日我们在接处警中队值班,接到报警称童某有人被杀伤,我们就赶到现场,到现场看到一个女的躺在路上,一个男的已跳下桥去了,我听到说刀子还在巷子里,我就去巷子里,看到墙脚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有很多血,我就用一张纸包住刀柄的位置将刀拿走送到双堰派出所。19、被告人李玉春供述:2015年7月30日,在北大街的小桥边,我看到我妻子张某1和一男的走在一起,我冲过去抓住他们叫他们去派出所,他们两个反抗,我就把男的放跑了,过来我就打张某1,将她打倒在地后我又将她背回家。次日张某1离家出走,到2015年8月1日,我打张某1的电话打不通,我就叫我岳父张某2打张某1的电话,然后我就去我岳父家。我到我岳父家时,张某1正好也到了。在我岳父家,我岳父母劝张某1回家带孩子,她不答应,我与她又争吵并抓打,后被我岳父他们拉开,我们又商量了半个小时,张某1还是不答应回家,最后我讲要离婚就到我家去当着双方老人的面商量。到我家后,当时有我父亲、我的岳父母及我与张某1,商量个把小时,张某1坚持不再与我继续生活下去,我岳父母就走了。岳父母走后,张某1就去收衣服,在6点左右钟,她就收衣服走,她走出门我就去我家厨房内拿起菜刀别在我的腰部跟着她走,一边走一边劝她回家带孩子,她说死都不,快到公路的巷子里我就从她身体侧面用左手勒住她的头部,右手从我的腰部拿出菜刀砍她的颈部,脸上,砍了几刀记不清了,然后她就蹲坐在地上喊救命,我就用菜刀割我自己的颈部,当时就有个开门面的湖南的男子过来抢我的菜刀,最后我就昏倒在地上了,是我大哥李某2把我抱到车路上,我惊醒后就从童某上跳河里去了,然后也是我大哥把我从河里背上来送上车,后面我就不知道了。我砍张某1时就想把她杀死了我也跟着死,当时我穿一件花衬衣、一条蓝色裤子、一双黑皮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春因婚姻感情纠纷持菜刀砍杀被害人张某1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李玉春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玉春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季 琥

审判员  吴 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