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三初字第3323号 原告樊荣,男,1985年10月11日生,住赣州市兴国。 委托代理人谢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青芬,女,1953年10月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钟北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樊荣诉被告樊青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樊青芬的委托代理人钟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求,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及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3%,并口头约定付息时间为次月的17日至19日。但被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就未支付利息,亦未按期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不存在利息,所以没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两张、情况说明一份、案外人廖荣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明本案的债务人是廖荣生,利息也是廖荣生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只是中间人,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转账给廖荣生的,与被告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并不认识廖荣生,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才将钱转给廖荣生,原告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借钱给被告,至于被告怎么用这笔钱,给谁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承诺于每月17日左右支付上月利息,原告一直以为利息是被告支付的,且被告提交的客户凭条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借条是被告提交的,原告从未看过也不知情,而且系廖荣生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与廖荣生有借款的合意。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借条,系由被告提供,且由廖荣生单方出具,原告亦予以否认,不能证明原告与廖荣生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廖荣生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客户凭条,未显示收付款双方信息,且即使该利息系由廖荣生支付,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人系廖荣生。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青芬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樊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廖荣生账户。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2.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廖荣生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但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樊荣与被告樊青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7日的借款,虽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后,未再按约定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3%计算,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利息之诉请,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廖荣生,被告只是中间人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意将借款交付到案外人廖荣生账户,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青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樊荣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限被告樊青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樊荣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保全费2165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樊青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娟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