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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99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文教鹿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杨家畈**号)。2007年9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驶往北门北路吃夜宵。夜宵期间,被告人张某继续饮酒,后驾车返回文教路,于次日凌晨沿文教路行驶至友谊宾馆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样右转弯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倒车逃逸,车辆左后部又与章某甲驾驶停在该路段等候通行的浙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再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不顾叶某在车旁阻拦继续驾车逃离,导致叶某被车辆拖拽,最终造成叶某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在文教路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处照片及说明,试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及抽取血样经过录像,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叶某、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诊疗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驾车逃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