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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龙执补字第00023号

李细媛、廖少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细媛;廖少华;廖少龙;廖观林;李四妹;李宝明;李石明;王筱昇

裁判文书全文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1999)龙执补字第00023号 申请执行人李细媛,女,1965年9月生,汉族,住龙南县。 申请执行人廖少华,男,1987年9月生,汉族,住龙南县。 申请执行人廖少龙,男,1989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廖观林,男,1929年7月生,汉族,住龙南县。 申请执行人李四妹,女,1934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李宝明,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被执行人李石明,男,1956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筱昇,男,1968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1999年5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细媛、廖少华、廖少龙、廖观林、李四妹与被执行人李宝明、李石明、王筱昇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赣中刑初字第8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65307.83元,承担执行费879.62元。本执行人分文未付,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1998)赣中刑初字第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黄 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学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