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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49号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水琴,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部分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崔某之间经济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来到崔某管理经营的位于本区过店街“极速汽车养护中心”,将该中心内停放的两部车辆及办公室内若干物品破坏后离开现场。后经平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7385元。(二)敲诈勒索部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崔某未给其将车修好为名,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先后2次从崔某处索取钱财,非法所得25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故意毁坏财物案1起,损失财产共计价值7385元;参与敲诈勒索案2起,非法所得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并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崔某,其轿车没有修好是被害人崔某主动提出向其赔偿10000元,并主动给其打的欠条,但是从来没有给其赔过钱,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冯水琴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首先,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因被害人崔某将被告人张某甲的轿车没有修理好,差点造成重大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找崔某是讨要说法、处理此事,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当场或日后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第三,被告人张某甲未从被害人处索要任何财物,也未在被害人处得到任何好处。被告人虽与被害人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次日又协商该协议无效,且被害人未向被告人支付购车款,耶利亚会所消费的3000元也是张某甲自己给老板支付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先后敲诈勒索被害人崔某250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证人魏某的证言多数是传来证据,且前后矛盾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亦不相符;第四,因张某甲的车未修好,被害人同意赔偿1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初犯、偶犯;3、患有疾病,不适合关押;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部分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崔某位于本区过店街“极速汽车养护维修中心”维修自己的车辆,车辆维修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取回发现车前轮掉落于路面,遂于同月29日打电话将被害人崔某叫至本区广成路“耶利亚酒吧”内,指示他人殴打崔某,强行与被害人崔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并让崔某当面书写车款欠条。次日,被害人崔某与其友魏某在本区二中桥菜市场附近一KTV找到张某甲与其商议解决此事,张某甲提出给其10000元便了结,被害人崔某遂向张某甲书写了10000元的欠条,被告人张某甲抽回与被害人崔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崔某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报警。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辨认人张某乙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贾某)就是2014年12月中旬某晚在“耶利亚酒吧”打崔某的人。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柳湖路保丰村木材市场附近一民房被抓获。5、借条证实:被告人崔某借张某甲15000元。6、中国银行取款凭证:2014年9月25日崔耀俊(崔某之父)在中国银行分四次共取款10000元。7、证人证言:①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到修理厂来找崔某,当天崔某去华亭不在,张某甲就走了。晚上崔某从华亭回来就带着其与崔彪找张某甲,张某甲叫上他的几个朋友用车拉着我们三个到广成路的“耶利亚”。张某甲要了些吃的东西和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张某甲对崔某说:“你把我的本田车没有修好,我把车卖给你算了”。崔某说给张某甲继续往好修呢,张某甲不答应,就在包厢里面当着大家的面把崔某打了几巴掌,张某甲打崔某的时候其站起来拉架,张某甲还将其也打了,后来张某甲让他的朋友小龙和小东到另外一个包厢打崔某去了,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崔某回来时捂着肚子,张某甲拿了1张纸在包厢内逼着崔某写了一份卖车合同,打了1张8万多元的欠条。写完合同后还要崔某将消费的3000余元的账结了,崔某没有钱就给张某甲又打了1张3000多元的欠条。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叫到他家喝酒,其与妻子过去后张某甲让其开他的车出去接个人,其与妻子就开张某甲的车打算接人,张某甲的车前轮不知怎么回事掉着呢,车被放在路上,其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明情况,张某甲出来看后很生气,我们在张某甲家中喝酒的时候,张某甲给崔某打电话说车轮子掉着呢,咋修车呢。其与妻子一会就回家了,大约在晚上8点多的时候,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广成路耶利亚酒吧喝酒让其过去,其就与妻子过去看见张某甲和他妻子,还有崔某修理厂的一个小伙在酒吧坐着,一会马某、贾某就来了,张某甲问那个小伙他的车是谁修的,小伙说是崔某修的,张某甲就让那个小伙打电话叫崔某过来,一会崔某就来了,张某甲就给马某、贾某说崔某给他修的车差点出事了,说着就哭了起来,马某和贾某每人朝崔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其就把崔某拉在身边坐下安慰崔某,张某甲给崔某说他的车不要了,要转让给崔某,当时崔某不愿意要,张某甲说他的车修下来也得二、三万呢,崔某没办法就和张某甲协商写了一个75000元的转让协议。事后听张某甲说有人说情,就没有将车卖给崔某。其在修理厂修车的时候听崔某说他曾因结婚借过张某甲的钱,具体借了多少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已经还钱。③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年前的一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崆峒区过店街老东寺对面的修理厂门口,其过去后看见张某甲、张某乙、贾某、吴某在门口站着,张某甲给其说修理厂的老板把他的车没有修好差点把他命要了,他要找老板讨个说法,老板不在,我们就到吴某开的耶利亚酒吧去喝酒,张某甲叫来了其妻子、张某乙叫来了其妻子,大约到晚上8点多,修理厂的老板领了两个修理工就来了。张某甲边说边哭,并给贾某说把修理厂的老板敲打几下,也就是打一顿,其就与贾某起来,修理厂的老板就跟上出来了,其与贾某将修理厂的老板拉到隔壁包厢打了一顿,其朝修理厂老板脸上打了两巴掌,贾某朝修理厂老板身上踏了两脚。④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5年年前的一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叫其到过店街老东寺对面的修理厂门口,其过去后看见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吴某在门口站着,张某甲说修理厂的老板把他的车没有修好差点出了事,他来找老板讨说法,老板不在,张某甲给老板打电话没有打通,我们就到吴某开的耶利亚酒吧去喝酒,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叫来妻子。在喝酒的过程中张某甲给修理厂的老板把电话打通了,随后修理厂的老板和两个修理工就来了。张某甲就和修理厂的老板说事呢,我们就在一边喝酒,过了一会张某甲给其与马小龙说他和修理厂的老板没有说好,让其与马小龙把修理厂的老板拉到外面敲打几下,也就是打一顿,其就与马小龙起来,修理厂的老板就跟上出来了,其与马小龙将修理厂的老板拉到隔壁包厢打了一顿,让修理厂的老板和张某甲好好说事。其与马某从隔壁包厢出来后给张某甲说已经把人敲打了,可以说事了,张某甲就到隔壁包厢和修理厂老板说事去了,一会他们出来,张某甲手里拿着一个将车转让给修理厂老板的协议,转让费是75000元。修理厂的老板不愿意出,这个费用不合理,车能值60000元左右。其听张某甲说修理厂老板结婚时借他20000元,其不知道是否已经还钱。⑤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本区“耶利亚酒吧”。去年(2014年)秋天还是冬天的一天下午,其从过店街路过的时候看见张某甲在路边一个修理厂门口站着,其下车看见张某甲用拳头把一个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了,张某甲手上还有血呢,其问他怎么了,他说和人说个事情呢,其看见他喝醉了就走了。去年秋天的时候他们喝完酒,张某甲欠其3000元的酒钱,一周后张某甲就把钱给其了,当时是张某甲一个人来给的钱。⑥证人魏某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其听崔某说他去年(2014年)结婚时向张某甲借高利贷30000元,还完钱后张某甲一直找借口向崔某讹钱,崔某逼的没有办法就将修理厂折了5万元与其共同经营。2014年8月的一天,张某甲领的人到崔某当时经营的“极速汽修厂”来找崔某说把他的车没有修好,当时崔某不在,其在厂里看修车的情况,张某甲将门口的1辆福特轿车后玻璃砸了,还把修理厂的卷闸门拉下来说不让崔某开修理厂,其看张某甲闹事呢,就走了。当天晚上张某甲把崔某叫到“耶利亚酒吧”要把车强行卖给崔某,把崔某打了一顿,最后张某甲和崔某签了一份卖车协议。崔某第二天将这件事告诉了其,让帮忙与张某甲说一下事情怎么处理呢,其当晚21时许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他在菜市场后门附近的一个KTV(具体名字忘了)喝酒呢,其与崔某二人过去后,其给张某甲说10000元能把这个事情处理了吗?张某甲说10000元不行,前一天叫下人要安顿呢,要15000元,崔某就答应了但当时没有打欠条,其与崔某就离开了。第二天中午13时许,其到修理厂后崔某给其说张某甲到修理厂来了,他给张某甲给了5000元现金,并打了1张10000元的欠条,张某甲把卖车协议拿走了,之后崔某就断断续续给张某甲把钱给了。这次之后,其还替崔某给张某甲给过钱,其也不知道是什么钱,只是听说崔某说张某甲跟前还有一张15000元的欠条,张某甲把他逼的不行问其有钱吗,其就取了10000元现金,当时崔某害怕没有去,其就将钱取上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他在千味坊,其过去就将10000元给了张某甲,并给崔某打电话核实了一下,随后张某甲就给其一张15000元的欠条,其回到修理厂后,张某甲又给崔某打电话要借下钱的利息呢,二人在电话中说了2000元,崔某在朋友跟前借了2000元,其给张某甲打电话到修理厂门口给的钱。证人魏某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崔某找张某甲商议不买车如何解决此事时,张某甲提出给其12000元或者15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事后,经其手给张某甲给了16000元,里面有10000元是崔某借张某甲的钱,还了10000元后,张某甲给其1张崔某书写的15000元的欠条。8、被害人崔某在侦查阶段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张某甲打电话说其将他的车没有修好,将其叫到广成路“耶利亚KTV”要将他的车以75000元卖给其,写了1份购车合同,并让其打了1个75000元的条子。其当时不愿意,张某甲让包厢里的叫“小龙”和“小东”的男的把其打了一顿逼着写了1张75000元的欠条,随后张某甲还让其把当天晚上消费的3000元结了。第二天其在修理厂给魏某把这件事情说了,魏某说帮忙处理。到晚上21时许,魏某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他在菜市场后门的一个KTV喝酒呢,其与魏某过去后,魏某问10000元能处理吗,张某甲不同意,要15000元呢,其就同意了,与魏某就回了。第二天张某甲到修理厂,其给张某甲给了5000元的现金,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张某甲就把其签的购车协议拿走了,之后其就断断续续给张某甲给了10000元,但张某甲没有将10000元的欠条给其。当时说事情的时候魏某在场,但是打欠条和给钱的时候仅有其与张某甲两人。2015年1月5日19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千味坊,张某甲说当时借钱的利息没有还,拿牙签威胁其,其没有办法就在千味坊给张某甲打了1张15000元的欠条。过了几天其向魏某借了10000元,魏某替其还给张某甲的,当时还录了音,魏某拿回一张15000元的欠条,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要剩下的钱并在电话中威胁其,其与张某甲在电话中说再给2000元,其又在朋友宋小红处借了2000元,魏某在修理厂门口将钱给张某甲了。这次打欠条还是没有旁人在场。被害人崔某当庭陈述证实:其与魏某找张某甲商议不买车如何解决此事时,张某甲提出给钱了结此事,但是具体给多少钱其记不清了。事后,其通过魏某给张某甲给了大概3000元左右,其他的钱都是自己给张某甲给的。9、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的某天其在崔某经营的修理厂修理车的前悬挂,修好后其友张某乙将车开出来后车轮子就掉了,车差点翻了,其与朋友吓坏了,将车检查了发现是车的前悬挂上没有上卡子和螺丝,其当时很生气就给崔某打电话将崔某约到了广成路的“耶利亚KTV”,其觉得崔某将车修成了这样,干脆就把车卖给崔某,其与崔某就写了二份购车合同。第二天,其想崔某欠其的钱还没还清呢,没有钱买他的车,所以其给崔某说车不卖给他了,这个事情就没有谈成。崔某在“千味坊”给其打过15000元的条子。其在崔某的修理厂修理车时需要一个方向机液压挺杆和方向总成的配件,崔某没有钱发货,就从其手里拿了5000元没有打条子。其之前说崔某总共借其50000元,没有算这次借款,这5000元当时没有打条子,是后面和借其10000元一起打下的15000元的条子。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崔某将其车没有修好,是主动找到其主动提出给其赔偿10000元的,并给其书写了欠条,但是其并没有收到崔某给的赔偿款,现在欠条还在其手上呢。10、光盘1张证实:魏某替崔某向张某甲还款10000元。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魏某证实的被告人张某甲因其车没有修好向被害人崔某索要现金的数额及给付过程,因被害人及证人在侦查及审理阶段对该部分的陈述及证言均相互矛盾;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千味坊以向其手上钉牙签威胁让其书写15000元的欠条,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未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崔某与其签订购车合同,崔某主动向其提出赔偿10000元并书写欠条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证人贾晓东、马某、张某乙、魏某的证言不附;光盘中反映的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还款10000元系敲诈勒索所得还是正常债务,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故合议庭对其余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出示的:崔某向其书写的欠条、平凉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单,因二份彩超报告单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欠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崔某欠债不还躲避其为由,将崔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本区过店街“极速汽车养护维修中心”里停放的甘ML04**号红色长城牌小型轿车1辆、甘LH66**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1辆及该维修中心办公室内的奥迪A4L发动机电脑1个、博士M154发动机电脑1个、木质茶几1台、电热水壶1个,CD机、电子狗等物品进行打砸后离开案发现场。经平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7385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崔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崔某对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崔某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甘肃万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车辆预检单,平凉市崆峒区元乙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用单,西安博展汽配商行(海纳北区)销售单,西安市莲湖区鑫帝汽配商行销售清单,平凉市崆峒区红兴刚木家具经销店销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凭证,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发货清单、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白某、张宏钰、陶兰花、崔耀俊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价格认证中心损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崔某未给其将车修好,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先后2次从崔某处索取现金25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崔某、证人魏某在侦、审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因车辆没有维修好向其索要现金的陈述及证言相互印证,但被害人崔某对张某甲向其索要现金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魏某证言亦对该部分无法证实,且被害人崔某、证人魏某对该笔款项是否交付,交付方式、数额的陈述、证言均相互矛盾,加之张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崔某因此事给其书写的10000元欠条,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崔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但无法证实被害人崔某是否已交付财物,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崔某10000元(未遂);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千味坊”以向其手上钉牙签威胁其书写15000元的欠条,因被告人张某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部分事实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任何好处,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崔某将其轿车未修好后,先将被害人电话约至耶利亚酒吧内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后违背崔某的意愿将自己的轿车出售于崔某,并与其签订购车合同,让崔某书写欠条,次日被害人崔某与其友魏某一起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如何在不买车的情况下解决此事,张某甲提出给钱便了结此事,并让被害人崔某书写了10000元的欠条。被告人张某甲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强行卖车的行为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正是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被害人崔某才让其友魏某帮忙找张某甲协商解决此事。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在前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心里威慑的情况下,继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初犯、偶犯;3、患有疾病,不适合关押;4、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客观上没有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数罪,不属初犯、偶犯;其患有疾病,不是对其从宽、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被害人崔某将被告人的车辆未维修好,仅属二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虽然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但综合其他量刑情节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经被害人崔某同意,禁止张某甲在管制执行期间接触被害人崔某。(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文科

代理

审判员  孙 慧

代理

审判员  杨文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