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丘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丘北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 地址丘北县林业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周庆,系该设计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丘北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车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丘北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光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丘北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诉称,2010年原告配合云南省规划院一起为被告完成丘北县商品采伐作业设计,共调查设计了506.5070公顷,采伐蓄积为14,756.7m3,出材量为11,设计费按出材量每立方米25元收取,被告应付给原告设计费277,260元,当时口头商定只收取250,000元。2011年原告独立为被告完成丘北县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共调查设计了090.4m390.0334公顷,采伐蓄积量为9,502.6m3,出材量为7,设计费按出材量每立方米25元收取,被告应付给原告设计费1,750,000元。2012年原告独立完成丘北县商品采伐作业设计,共调查设计了000m3127公顷,采伐蓄积为11,434.2m3,出材量为7,设计费按采伐蓄积量每立方米15元收取,被告应付给原告设计费171,513元。自2010至2012年,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设计费共计596,513元,但其于2013年5月支付给10万元后尚欠496,513元,经多次催要均拖欠未付。432m32014年6月18日双方商定:如被告在短期内付款,原告仅收取被告的设计费250,000元,并商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因被告无理拒付尚欠原告的设计费。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寻求法律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设计费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辩称,欠账是事实,但我们是两个法人,两个公司,有些是新富亿欠的账,希望是各自算各自的账,不要扯在一起就行了。涉及林业局的账是属于老富亿的,我是代表新富亿,所以老富亿的账我不清楚。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6月18日《丘北县林业局会议纪要》第3期《关于丘北县富亿公司与林业局及下属单位之间债权债务清偿会议纪要》,欲证明2014年6月18日在林业局富亿公司与原告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现被告欠林调队设计费25万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认为,这笔账是老富亿签的字,熊某、雷某、杨某、向泽西他们签的。 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我院依职权调取熊某、雷某、杨某证言。证人杨某称,我是老富亿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6月18日州林业局下来组织召开会议,当时在场的有州林业局的人,县林业局的人,还有老富亿公司的四个人,这四个人是熊某、雷某、杨某、向泽西,签字都是自己签的。召开会议的时候熊光玉出差了,他委托我们四个去参会,熊某是老富亿的总经理,雷某是新公司的总经理,向泽西是新老富亿两个办公室的主任,但两个公司的财务是分开的。证人熊某称,我是新富亿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是熊光玉要我、雷某、杨某、向泽西去林业局办公室开的会,本来要求他(熊光玉)必须参加,但当时他在贵州,林业局的人把单子拿出来核对(之前也核对过多次),三方都签了字,对核对结果无异议,但是开完会后熊光玉不认可这个账目,后来我与熊光玉就闹翻了,就离开了公司。本来新老富亿都是熊光玉说了算,但登记的法人不一样,新老富亿财务都是分开的。证人雷某称,我是老富亿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后期新富亿没有人管理,是我去代管坚持到最后的。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室当时熊光玉不在丘北,熊某是老富亿的总经理,可能是熊某向熊光玉请示后才领着我们去的,熊光玉应该是知道这件事情的。我、向泽西、雷某我们三个是老富亿的副总经理,向泽西还兼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办公室事物,杨某负责采伐。新老富亿财务是分开的。欠款确定就是25万元。 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意见为认为新老富亿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应该共同赔还债务。 经质证,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意见为,熊某说的不分不是事实,他说的四个证人职位是对的,熊某说的不对的地方是闹翻的情况不对,是因为他去赌钱欠外债我们才闹翻的,其他人说的是对的。 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丘北县林业局会议纪要》第3期《关于丘北县富亿公司与林业局及下属单位之间债权债务清偿会议纪要》与证人熊某、雷某、杨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系登记法人不同的两个公司,账目分开设立,但熊某、雷某、杨某、向泽西均是新、老富亿公司的主要职员,且同时在两个公司开展工作,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熊光玉。2014年6月18日在州林业局组织下,由州林业局、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参加,熊某、雷某、杨某代表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参加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由参会各方签名确认纪要上列举的账目金额。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设计费25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据认证及法庭询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立于2012年3月22日。该两个公司登记法人不同,账目分开设立,熊某、雷某、杨某、向泽西均是新、老富亿公司的职员,且同时在两个公司开展工作,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熊光玉。2010年,被告公司因需采伐商品林,原告方为其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并完成一定作业量,被告公司因此欠了原告方设计费。2014年6月18日在州林业局组织下,由州林业局、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参加,熊某、雷某、杨某代表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参加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由参会各方签名确认纪要上列举的账目金额。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设计费25万元。现因被告尚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因需要采伐商品林,原告为其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所欠的设计费应当清偿,两被告未清偿该笔费用,原告要求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玉主张新、老富亿系不同的法人,其只认新富亿账目而不认老富亿账目,但该两个公司实际运作人均是熊某、雷某、杨某、向泽西等主要职员,实际控制人是熊光玉,其认可证人熊某、雷某、杨某所述的代表其参加2014年6月18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的事实,故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设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新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原告的设计费合计为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 丽
审 判 员 赵兴和
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