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3民初697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6456434-7。
负责人:郭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玉龙,男,该行员工。
被告:刘丙利,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刘丙坤,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孟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刘丙利、刘丙坤、孟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利、刘丙坤、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被告刘丙利于2014年11月10日向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丙坤、孟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刘丙利尚欠借款本金199,872.94元及利息。现原告接收了恒泰合行的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丙利偿还借款本金199,872.9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1,205.54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9,872.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2、被告刘丙坤、孟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丙利、刘丙坤、孟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5日,恒泰合行与被告刘丙坤、孟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丙坤、孟磊均自愿为被告刘丙利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恒泰合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同日,恒泰合行与被告刘丙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丙利向恒泰合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润滑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始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恒泰合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 2014年11月10日,恒泰合行向被告刘丙利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2015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现被告刘丙利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99,872.94元及利息。 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的薛城支行。
本院认为,恒泰合行与被告刘丙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泰合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刘丙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接收了恒泰合行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被告刘丙利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刘丙利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丙坤、孟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应在2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丙利追偿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丙利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199,872.9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1,205.54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9,872.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丙坤、孟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丙利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减半收取2,1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丙利、刘丙坤、孟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