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韦爱菊。被执行人韦泽开。申请执行人韦爱菊与被执行人韦泽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泽开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韦泽开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5265.0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即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韦爱菊同意被执行人韦泽开当日给付赔偿款1万元,自愿放弃余下5265.08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150元,由申请人韦爱菊负担100元,被执行人韦泽开负担50元。以上协议己于当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必勋
审判员 杨宗逸
审判员 韦承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继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