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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448号

李军与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军,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448号

原告:李军,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

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安荣,公司员工。

原告蒋飞亮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翠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由

审判员陆翠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韩骏青、周安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特易购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2015年7月15日,其在特易购安徽公司的潜山店超市购买了10袋“新疆仙枣”,其商品条形码为6946276801238,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单价为39.5元;同年,9月13日购买了2瓶蒂她力娇酒,商品条形码为3047100096592,生产日期为2009年7月2日,原产国为法国,单价为106.50元,上述商品总计金额为608元,均开具了购物发票。购买后,李军发现特易购安徽公司销售的上述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体为:

一、特易购安徽公司销售的“新疆仙枣,”其外包装标注的质量等级为“三等”,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干制红枣》第5技术要求的规定,红枣的质量等级,“一等”总糖含量≥70%,“二等”总糖含量≥65%,“三等”总糖含量≥60%,而新疆仙枣的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为59.1%,再根据卫生部《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第2.2.8规定,可知碳水化合物系糖、寡糖、多糖的总称。因此,新疆仙枣的质量等级,根本不达标。另外,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为18个月。根据《GB/T5835干制红枣》第9.2.4规定,贮存技术,按SB/T10093规定执行,而SB/T10093红枣贮存第7.1贮存期限以下不影响红枣质量标准为度,一般贮存期限8个月。涉案红枣采用的只是简易的预包装,并没有采用特别的保险工艺,如何能将涉案红枣的保质期延长10个月呢。最后,该产品标注的开袋即食,该标示与其执行的产品标准及制作工艺不符。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干制红枣》,依据该标准,干制红枣系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一般杂质为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但是未经清洗杀菌等工艺,含有泥沙灰尘等杂质,不能开袋即食。对开袋即食的免洗红枣,我国执行的国标有《GB/T26150免洗红枣》,该标准中明确说明,免洗红枣是从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特易购安徽公司销售的这款红枣,显然不是采用此工艺。

二、蒂她力娇酒,没有联系方式。蒂她力娇酒正标也有问题。按照法国农业部的规定,如果是产自法国的商品,正标一定要用法文书写。但特易购安徽公司所销售的这款酒,正标书写的全是英文。另外,书写的英文单词,还是错的。《食品安全法》第66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质、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8-2011)第4.1.6.3条也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品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质和联系方式。《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也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12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6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综上,李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特易购安徽公司退还李军购物款608元,并十倍赔偿6080元;2、特易购安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特易购安徽公司辩称:1、特易购安徽公司依法全部履行了销售者的必要注意义务,特易购安徽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之前,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生产许可证、相关认证证书、证明其是合法的生产企业。特易购安徽公司按规定检查了厂家涉案商品的质检报告。2、GB/T5835表2《干制大红枣登记规格要求》明确标示了容许度不超过15%,60%减去其15%等于51%,所以涉案商品标59.1%是在GB/5835的标准之内的。针对蒂她力娇酒答辩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前仅有购物发票及实物照片,没有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系争食品发票仅证明原告曾至我公司购买过食品,而并不能以次说明发票中注明的食品就是本案系争的食品。贵公司在销售的蒂她力娇酒上的标签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蒂她力娇酒系经中国海关批准,履行了正常的报关手续,经中国境内管理进出口食品进口行政级别最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并颁发了卫生证书,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指标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产品表见标注格式、版面经整改符合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贵司所销售的蒂她力娇酒中文标签版面格式安全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蒂她力娇酒的卫生指标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依法可以在中国国内销售。2、中文标签不合格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质量问题,不适用十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李军在特易购安徽公司购买了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漠牌新疆仙枣10袋,支付购物款395元。该红枣包装袋标示“品名:新疆鲜枣干制红枣,等级:三等,生产标准:GB/T5835,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包装袋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为59.1g/100g。李军认为涉案红枣系干制红枣,未经清洗杀菌等工艺,含有泥沙灰尘等杂质,不能开袋即食,其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且涉案红枣等级为三等,但总糖含量为59.1%,根据《干制红枣》(GB/T5835-2009)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故涉案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年9月13日,李军在特易购安徽公司购买了蒂她力娇酒2瓶,支付购物款213元。上述商品外包装正标上注明“superiortastewitbtbemysteriousflavoroflycbee”,外包装背标注明“原产国:法国,灌装日期:2009/07/02,经销商: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湖滨路222号企业天地商业中心20层2005室”。李军认为该酒正标未用法文书写,且使用的英文单词书写错误,背标上没有联系方式。李军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特易购安徽公司向其退还购物款608元、赔偿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我国质监总局、国标管委会《干制红枣》(GB/T5835-2009)规定,干制红枣系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一般杂质为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干制大、小红枣均分为一、二、三等果,三等总糖含量≥60%,一般杂质不超过0.5%;等级规格要求的总不合格果百分率不符合等级要求,或有一项理化指标不合格,或卫生指标有一项不合格,或标志不合格,则该批产品判为不合格。我国质监总局、国标管委会《免洗红枣》(GB/T26150-2010)规定,免洗红枣系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我国卫生部《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规定,碳水化合物系糖、寡糖、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我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上述事实,由购物发票、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军在特易购安徽公司购买干制红枣,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特易购安徽公司作为红枣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涉案红枣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GB/T5835-2009),依据该标准,其制作过程并不包括制作免洗红枣所必须采取的清洗、杀菌等工艺流程,但其包装袋标示“开袋即食”,该标示明显与其执行的产品标准及制作工艺不符。另外,涉案红枣标示的等级为三等、碳水化合物为59.1g/100g,而《干制红枣》(GB/T5835-2009)规定三等干制红枣总糖含量≥60%,故涉案红枣在总糖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三等红枣的情形下,标示其等级为三等。涉案红枣上述两个标示不真实、准确,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特易购安徽公司没有尽到销售者对食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在涉案红枣标示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仍对该红枣予以销售,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李军要求特易购安徽公司退还货款395元并予以十倍赔偿3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蒂她力娇酒,李军主张正标未用法文书写,且使用的英文单词书写错误,背标上没有联系方式,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上述法规确实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涉案进口蒂她力娇酒的包装上未按照上述规定标示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可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不能因为该瑕疵即直接认定涉案进口开普桃红葡萄酒不符合我国强制食品安全标准。李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进口蒂她力娇酒为不符合强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要求特易购安徽公司退款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军购物款395元并支付原告李军赔偿金3950元。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20元,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翠玲

人民陪审员  韩骏青

人民陪审员  周安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