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1215号
原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470545-6。
法定代表人:张恩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景亮,男,1982年3月8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宝山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传蔚,总经理。 原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缝管产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80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88095.2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9031.43元,合计1337126.6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无缝管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3日、9月28日、11月3日、2015年1月9日、8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90000元、550000元、182000元、180000元、28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标的、数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结算时间及地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1288095.20元(大写:壹佰贰拾捌万捌仟零玖拾伍元贰角整)货款。此对账函为复核账目之用。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询证函一份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88095.2元,有加盖被告公章的询证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及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8095.2元及利息(以12880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4元,减半收取8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