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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58号

龙口兴隆轮胎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兴隆轮胎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守清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兴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264省道龙口市开发区兴隆庄村碑处。

法定代表人:邹方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鹏,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崇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吕守清,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兴隆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兴隆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第三人吕守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龙口市中村乐购超市门前处,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范圣东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经2014年10月24日(2014)龙民裁初字第880号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9-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指定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是在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受到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办理私事的途中受伤,事故责任已经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7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隆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9-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兴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受到交通事故致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平时上班的时间是在每天的13时50分左右到岗(有第三人上班指纹签到可证)。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的13时,距离上班签到时间还有50分钟。第三人是在直行到路南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应负事故的全责或主责,而不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法相违。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7月10日13时在龙口市中村乐购超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去单位上班。我局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吕守清述称:我于2014年7月10日13时在上班途中行至龙口市中村乐购超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的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情形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仅依据我上班到达时间及路途时间不认可是上下班途中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吕守清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吕守清为工伤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吕守清不是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受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守清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认可。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意见书、考勤表、录音材料、病案四份、龙公交证字(2014)第00175号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龙民裁初字第880号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路线图、张淑娟、梁雅琴、梁云、陈亮证人证言及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吕守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吕守清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口兴隆轮胎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