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8刑初37号自诉人张某,男,湖北省通城县人,身份证号码×××0016,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辩护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身份证号码×××3818,初中文化,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身份证号码×××3811,中专文化,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杨某、杨某乙犯侵占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就车牌号为“粤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以下简称“罐车”)的现状、归属情况及经济纠纷事宜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时补充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杨某乙一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后经本院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阐法释理、积极沟通,促成了双方的调解意向并最终由当事人双方就“罐车”返还事宜自行达成和解。现杨某、杨某乙一方已于2016年3月17日将“罐车”归还张某。自诉人张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自愿撤回刑事自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处分权利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卢 军
审判员 张恩广
审判员 张国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