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湖北省武汉市地办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贺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影响定罪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贺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贺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贺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纹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