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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行初字第97号

朱新平、柳城县人民政府、黄兰英等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5-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朱新平;柳城县人民政府;黄兰英;吴新民;吴庆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柳市行初字第97号 原告吴新民,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柳城县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兰英,女,1951年8月2日生,汉族,柳城县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柳城县,系吴新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庆喜,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柳城县,系吴新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余瑞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新平,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保安,住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不服被告柳城县政府2013年2月25日给第三人朱新平核发的柳城国用(201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XXX号土地证),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兰英、吴庆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新桂,被告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华,第三人朱新平及委托代理人韦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城县政府于2013年2月25日给第三人朱新平核发XXXXX号土地证,将座落于XX镇XX路X巷XX号面积为21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朱新平。 原告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共同起诉称,一、原告座落于大埔××××路的后进房屋于1983年建造,房屋建好后,原告在此居住30余年从未与他人发生纠纷。2013年1月,第三人朱新平为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主张自家房屋周围的空地均属该户管理范围。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二、被告柳城县政府给第三人核发XXXXX号土地证存在如下错误:首先,2013年1月第三人以继承其父亲朱芳球房屋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第三人此前并没有土地使用权凭证,仅有其父亲朱芳球名下的桂房证字第30××45号《房产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0××45号房产证)。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偏听偏信第三人单方的主张为其办理了XXXXX号土地证。把30××45号房产证与XXXXX号土地证对比,可证实XXXXX号土地证存在错误。30××45号房产证房屋平面示意图中标注朱芳球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外墙空间距离东为1.50米,西为1.25米,长为7.10米。被告误将13.3平方米划入XXXXX号土地证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朱芳球的30××45号房产证中标注的使用土地面积为193.58平方米,而第三人的XXXXX号土地证中标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4.96平方米,两证对比相差21.38平方米,对增加的面积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再次,被告给第三人核发XXXXX号土地证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在为第三人丈量土地的过程中,没有通知相邻方即原告现场指认界址。被告在给第三人出具的《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一栏中的“兰英”二字并不是原告之一的黄兰英所签,且“兰英”所签的起始点号为5-6、6-7,并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的界点。最后,被告将原告房屋飘檐长7.1米,宽0.8米所覆盖的空地划归第三人,还将历史形成的排水空地全部划归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XXXXX号土地证存在诸多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XXXXX号土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99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1992年增批建房屋的时候,阳台外72公分已存在。 证据2、1983年9月25日《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后的飘檐所占土地系与他人调换土地所得。 被告柳城县政府答辩称,一、第三人持房产证向其申请土地登记,申请登记的范围与房产证范围一致。《地籍调查表》中有原告之一黄兰英及其他相邻人刘洪光的签字及手印。

二、原告称其阳台和水沟的使用受到妨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所谓的争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城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审批,程序合法。 证据3、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4、公证书; 证据5、证明; 证据3-5,证明第三人的房产权利。 证据6、地籍调查表,证明对第三人主张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有相邻人签字认可。 证据7、朱新荣、朱丽波、朱冬英、朱新平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不征收契税证明; 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 证据7-9,证明对第三人房屋登记的合法性及第三人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10、宗地图,证明宗地图与第三人房产证上登记的范围一致。 证据11、30××45号房产证,证明30××45号房产证与第三人房产证上登记的范围是一致的。 证据12、宗地签收薄; 证据13、XXXXX号土地证; 证据14、土地登记薄; 证据15、土地归户卡。 证据12-15,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是通过合法继承得到的,现已过户。 第三人朱新平陈述称,其通过继承取得XXXXX号土地证,取得的土地面积与其父之前的30××45号房产证一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原告认为其对地籍调查并不知情,且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一栏中的“兰英”二字并不是原告之一的黄兰英所签,手印也不是黄兰英所捺,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告认为其标注的面积为214.96平方米,与30××45号房产证标注的面积不一致,故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表示不清楚,故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核发XXXXX号土地证不合法,故对证据12-15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证据1-2均无原件核对,且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证据2亦不能明确原告所主张换地的具体范围,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15真实合法,证明了被告颁发XXXXX号土地证给第三人的事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换地的范围是否与涉案土地有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讼争的涉案土地在第三人朱新平柳城县XX镇XX路X巷XX号的XXXXX号土地证登记范围内,与三原告家房屋相邻。1990年9月28日,柳城县政府给第三人父亲朱芳球核发30××45号房产证,将座落于XX镇XX路X巷XX号建筑面积为109.48平方米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产权登记为朱芳球,同时该证的房屋平面示意图上标注使用土地面积为193.58平方米。后朱芳球及其妻罗秀珍分别于1991年、1999年去逝。朱芳球及其妻罗秀珍的四名合法继承人中,朱新荣、朱丽波、朱冬英三人均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并于2013年1月6日到柳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10日,朱新平取得柳城县政府给其核发的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继承了上述房屋。2013年1月30日,朱新平向柳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3年2月25日,柳城县政府给朱新平核发了XXXXX号土地证,将座落于XX镇XX路X巷XX号面积为21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朱新平。2013年3月5日,朱新平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XXXXX号土地证因变更登记而被注销。原告以2015年4月方知第三人持有XXXXX号土地证为由,认为该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将属于其使用的部分土地划入XXXXX号土地证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XXX号土地证系被告依据第三人继承其父朱芳球的30××45号房产证上载明的相关权利后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经职能部门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且经庭审调查与指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XXXX号土地证与第三人父亲朱芳球的30××45号房产证相比对,两证中的附图显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相邻部分的土地权利界线并无改变,而XXXXX号土地证中超出的2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亦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无关。原告既无证据推翻30××45号房产证的合法性,又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更无法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XXXXX号土地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通知其现场指认界址的起诉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第6.2.2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继承其父亲朱芳球的30××45号房产证上载明的相关权利后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经核实后发现第三人与原告相邻土地的界址并未改变,可以利用已有资料填写新的地籍调查表,故原告仅以被告未通知调查为由认为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要求撤销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5日核发的柳城国用(201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海霖

代理

审判员  闭玲玲

代理

审判员  黄筱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