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民二初字第524号

漯河市金蛙建材有限公司与耿自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金蛙建材有限公司,耿自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漯河市金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自让,男,1957年4月4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漯河市金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耿自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漯河市金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漯河市金蛙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金蛙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漯河市金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景素祯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攀

代理

审判员  李燕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