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11民初45号 原告马成林。 被告许兰才。 原告马成林与被告许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林、被告许兰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林诉称,原告系渔业养殖户,被告购买原告养殖的鱼苗用于垂钓,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购买原告养殖的鱼苗总共拖欠75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后,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只是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给付,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苗款7500元及利息。 被告许兰才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自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通过被告孩子许雨馨的银行卡转账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因为现在许雨馨的身份证丢失,没有身份证无法去银行打印交易明细,请求法院留出3个星期的时间,被告打印出银行明细,才能知道已偿还原告多少款项。如被告逾期不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法院可以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兰才自原告马成林处购买鱼苗,截至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鱼苗款75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鱼苗款75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为由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鱼苗价款75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出具上述欠条后通过被告孩子许雨馨的银行卡转账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但在本庭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被告再次自原告处购买鱼苗,尚欠部分价款未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部分欠款与本案所诉欠款7500元无关联。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马成林与被告许兰才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许兰才自原告处购买鱼苗,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截至2011年12月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鱼苗价款7500元未支付,有被告许兰才出具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出具欠条后通过其子的银行帐户支付过部分欠款,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再次自原告处购买鱼苗,尚欠部分价款未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部分欠款与本案所诉欠款7500元无关联,因此该部分欠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马成林要求被告许兰才支付鱼苗价款75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兰才支付原告马成林鱼苗价款人民币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审 判 员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 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