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94号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科教大道与中学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窦阳,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欢欢,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县。被告柳象,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丁金朝,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樊书友,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店。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县府东街路北。经营者丁金朝,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欢欢、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波,赵珂、被告徐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象、丁金朝、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店、樊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欢欢,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82002020150388。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欢欢向贷款人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4.4%”,担保方式为约定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9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徐欢欢50万元。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徐欢欢支付利息至2015年的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徐欢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200202015008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产生借款逾期。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提前收回借款;2、被告徐欢欢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贷款期限内的14.4%,逾期的按21.6%计算)。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2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柳象、丁金朝、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店、樊书友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欢欢辩称:贷款是事实,本金被告徐欢欢可以慢慢还,利息太高被告徐欢欢还不上。本金分几次还,尽快还上。被告柳象、丁金朝、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店、樊书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徐欢欢,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82002020150388。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欢欢向贷款人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4.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时间为每月20号,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被告徐欢欢为借款人,被告柳象、丁金朝、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店、樊书友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或加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9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徐欢欢50万元。该笔借款尚未到期,被告徐欢欢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未支付。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金朝。原告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2日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徐欢欢,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徐欢欢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在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息。”因此认定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时间为每月20号,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被告徐欢欢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作为担保人,没有完全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徐欢欢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该规定应视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违约责任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超出部分应当确认无效,但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及罚息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即约定了利息,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贷款期限内的14.4%,逾期的按21.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欢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贷款期限内的14.4%,逾期的按21.6%计算)二、被告柳象、丁金朝、樊书友、开封县城关镇华夏商务酒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保全费3700元、共计13830元,由原告承担2830元、从预交诉讼费中支付。被告承担1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