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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6631号

刘学志与陆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学志;陆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6631号原告刘学志诉被告陆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陆辉应在2015年10月22日前支付原告刘学志转让费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8万元。如被告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8万元的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另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陆辉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2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届期,被告陆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刘学志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陆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陆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盈支行的一个账户。本院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