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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66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文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徐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