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抗2号
抗诉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龙斌,男,1984年1月3日生,彝族,个体户,住蒙自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沈庆峰,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红河学院教师,住蒙自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闵雁,女,1968年11月30日生,壮族,个体户,住蒙自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窦云勇,男,1957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泸西县。申诉人龙斌与被申诉人沈庆峰、闵雁、窦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红检民监字[2015]5325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以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审查过程中,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监督意见决定书,决定撤回红检民监字[2015]5325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
本院认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红检民监字[2015]5325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审判长 何为芬
审判员 张宝柱
审判员 施春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丁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