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郭敏娣。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明。被告莫亚琴。
原告郭敏娣诉被告张金明、莫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明、莫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敏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张金明因个体工厂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2月17日借款3万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3万元,2015年5月28日借款10万元,合计16万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收到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手机关机、消失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2月17日的3万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2015年3月31日所借的3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2015年5月28日所借的10万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以本金1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金明、莫亚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借条,现有张金明急需要用现金,特向郭敏娣借款人民币叁万元,自愿拿顺园新村228-乙-201房产做抵押。借期暂定5个月,每月支付2500元,借期从2015.2.17到2015.7.16止。如到期张金明不能如期归还郭敏娣的借款,应支付借款的双倍违约金,郭敏娣有权处置抵押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纠纷由借款人张金明承担,借款人张金明应无条件服从。借款人:张金明,身份证号××,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金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同上,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3.31至2015.8.30、借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31日外,其余内容均未变更。2015年5月28日,被告郭金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与同年2月17日日借条相同,除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5.28至2015.10.27、借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28日外,其余内容均未变更。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金明卡卡转账3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金明卡卡转账1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月,向原告支付过两期利息,每期2500元。截止起诉前,原告陈述被告未能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2月17日借条中载明的3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的两期利息合计5000元系支付的2015年2月17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卡卡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明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郭敏娣借款3万元、3万元、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交易流水单、原告郭敏娣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支付两期利息合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该5000元系以本金3万元两个月对应的利息,该利息标准已然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张金明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162元。现被告未归还余款,原告向其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莫亚琴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明、莫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明、莫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敏娣借款本金1561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公告费560元,合计5580元,由被告张金明、莫亚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判长潘德进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附:本院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2016)苏0402民初740号案件执行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