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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8484号

易淑萍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3-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淑萍;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民初8484号

原告:易淑萍,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淑萍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新0104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易淑萍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易淑萍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新01民终22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新0104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飞、被告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淑萍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3600元、支付利息113600元×6%÷12个月×28个月(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1590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4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3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13600元未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陈刚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一点就还一点,双方从未对过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均是先借钱后出具的借条,借条上的日期不是实际借款日期。被告已陆续还款1358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不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附表2份、《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等一组证据,原告调取自招商银行,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于2016年9月将申请到的贷款10万元出借给原告。原告办理贷款后将还贷银行卡交给被告。

二、《借条》复印件1张,证据原件存于(2018)新0104民初7489号案卷中,2016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确认借款10万元,认可由其归还贷款本息。

三、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3张,2016年11月9日转款给被告5万元,取现2万元,2016年11月10日转款给被告3万元,合计出借给被告10万元。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原告从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认可被告已付银行本息合计105619.22元。被告质证:对原告调取自招商银行的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陈述借款来源不认可;对《借条》记载内容真实性认可,借条注明的10万元只收到借款8万元,其余2万元是利息;对原告陈述将还贷银行卡交给被告不认可。

四、原告账户还贷信息表复印件,证据原件见(2018)新0104民初7489号案卷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再次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对被告还贷信用产生质疑,通知被告一起到银行办理了退贷,2017年10月27日连本带息退还银行100064.77元,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银行2017年10月23日1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质证:对原告诉称再次申请贷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不认可。对证据记载2017年10月27日魏子诒转款给原告5万元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

五、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2张、农行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分笔借款给被告共28000元,被告陆续还款24400元,还欠3600元未还。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认可借款28000元,已还款24400元。

六、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2017年5月14日原告打款给被告32000元,证明:被告借款32000元未还。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7年5月14日原告转款给被告32000元。

七、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1张、欠条照片打印件1张、欠条1张,记载2016年4月22日原告打款给被告7万元,之前未还借款8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合计金额780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4月12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借款78000元未还,承诺一年后还清,并将2016年8月26日出具欠条撕毁,证明:原告主张78000元的来由。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2016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属实,认可于2017年4月12日确认欠78000元未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张,被告分4笔还款给原告52700元。

二、招商银行明细清单7张,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分10笔还款给原告74100元,共同证明:加被告女儿陈佳佳代被告还款9000元,被告连本带息共计还款给原告1358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其中部分还款原告已扣减,部分还款是被告通过原告还贷银行卡归还银行贷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一、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称其2017年10月23日收到招商银行放贷10万元于当日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还贷5万元、被告的朋友“魏子诒”还贷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付款10万元给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子诒”向原告账户转款与被告相关,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打款给被告7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未还借款7.8万元,故被告提交2016年2月5日转付原告12000元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笔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经确认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易淑萍(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行“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到2021年10月26日止…”并约定授信项下贷款的利率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该行“周转易定向转账”10万元,当天提现2万元、转付5万元给被告陈刚,2016年11月10日又转付3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今借易淑萍招商行贷款拾万元整,银行利息和本金由陈刚按银行的要求还贷,如有拖欠等由陈刚全部责任偿还。”庭审中查明该笔贷款利息分月支付、本金于2017年10月23日归还,本息合计105619.22元。除上述10万元借款,原告陆续还借款给被告,被告陆续还款,款项往来明细见下表:日期原告出借款被告还款被告付款信息2016-4-222016-11-42016-11-6尾号6977银行卡2016-11-6尾号6977银行卡2016-11-7尾号6977银行卡2016-11-7尾号6977银行卡2016-11-8尾号6977银行卡2016-11-9陈佳佳还款6笔2016-11-102016-11-102016-11-112016-11-13尾号6977银行卡2016-11-15尾号8411银行卡2016-11-15尾号8411银行卡2016-11-162016-11-17尾号4977工行卡2016-11-212016-11-272017-4-13尾号6977银行卡2017-4-19尾号6977银行卡2017-5-142017-5-17尾号4977工行卡2017-6-16尾号4977工行卡2017-8-27被告招行卡2017-10-27尾号4977工行卡2017-10-27被告招行卡2017-10-27尾号4977工行卡小计另查,2017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

原告:“今借易淑萍现金78000元,壹年后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基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从招商银行借款1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二是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一、原告从招商银行借款1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协议后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该行发放贷款10万元,当天提现2万元,之后转付8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今借易淑萍招商行贷款拾万元整,银行利息和本金由陈刚按银行的要求还贷,如有拖欠等由陈刚全部责任偿还。”据此,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其从招商银行取得贷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予以确认。该笔贷款于2017年10月23日还本,累计支付银行利息5619.22元,按照被告承诺,被告应还款给原告借款本息105619.22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往来较频繁,款项与款项之间无法严格区分,故,关于双方之间涉及本案往来款项的结算应合并处理,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还本付息应并入被告其他从原告借款合并处理。

二、原告所主张借款及利息1.借款本金据前述,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与庭审中查明的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款项往来,明细见下表:日期原告出借款被告还款截止当日未还借款被告付款信息备注2016-4-222016-11-42016-11-6尾号6977招行卡2016-11-6尾号6977招行卡2016-11-7尾号6977招行卡2016-11-7尾号6977招行卡2016-11-8尾号6977招行卡2016-11-9陈佳佳还款6笔2016-11-92016-11-102016-11-112016-11-122016-11-13尾号6977招行卡2016-11-15尾号8411银行卡2016-11-15尾号8411银行卡2016-11-162016-11-17尾号8411银行卡2016-11-212016-11-272017-4-13尾号6977招行卡2017-4-19尾号6977招行卡2017-5-142017-5-17尾号4977工行卡2017-6-16尾号4977工行卡2017-8-27尾号6977招行卡2017-10-235619.22207819.22招商银行贷款利息2017-10-27157819.22被告招行卡2017-10-27107819.22尾号4977工行卡2017-10-27106819.22尾号4977工行卡即截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106819.22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除被告2017年4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后还清借款78000元外,其余款项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现承诺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6819.22元,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当日未还借款78000元,承诺一年后还清。原告对被告已支付招商银行贷款利息认可,故被告不再对上述表格中列明的应付利息5619.2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前案于2018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6819.22元-78000元-5619.22元)×6%÷365天×403天(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20日)+78000×6%÷365天×526天(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8281.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返还原告易淑萍借款106819.22元;

二、被告陈刚支付原告易淑萍利息8281.25元(截至2019年9月20日)。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15100.4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额129504元,判决支持标的额占起诉标的额的88.88%,案件受理费289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68.64元,由原告负担321.4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芝

人民陪审员  齐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