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民初615号之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云南大不同食品有限公司、玉溪市生泰葡萄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云南大不同食品有限公司;玉溪市生泰葡萄糖有限公司;刘坤;姜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02民初615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负责人周燕,行长。被告云南大不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金刘桥法定代表人刘坤,经理。被告玉溪市生泰葡萄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刘总旗金刘桥法定代表人刘坤,经理。被告刘坤,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姜霞,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诉被告云南大不同食品有限公司、玉溪市生泰葡萄糖有限公司、刘坤、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履行支付部分借款的义务。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撤回对被告云南大不同食品有限公司、玉溪市生泰葡萄糖有限公司、刘坤、姜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552元,减半收取37276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严 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芮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