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民初76号

许海斌与黄昌国、杨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海斌,黄昌国,杨荷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6号

原告:许海斌。

被告:黄昌国。

被告:杨荷君。

原告许海斌为与被告黄昌国、杨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国、杨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斌起诉称:被告黄昌国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昌国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黄昌国、杨荷君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昌国、杨荷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昌国、杨荷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昌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许海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昌国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昌国、杨荷君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昌国、杨荷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黄昌国、杨荷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昌国、杨荷君原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2013年2月19日,被告黄昌国向原告许海斌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黄昌国,2013年2月19号。”被告黄昌国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另认定:借条上载明的“月利2%”系原告许海斌事后自行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黄昌国向原告许海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黄昌国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黄昌国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昌国、杨荷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昌国、杨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海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黄昌国、杨荷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叶 清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