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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215号

王吉生诉贾进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吉生,贾进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民初215号原告王吉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进杰,男,35岁,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生诉被告贾进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生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吉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鑫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