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176号申请人陈桂元。被执行人范循楠。申请人陈桂元申请执行范循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未搜得现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财物。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洪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