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96号罪犯陈铭孙,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铭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合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陈铭孙德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23日入监。2013年1月30日、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陈铭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87.4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铭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铭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铭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