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63号罪犯周焕德,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焕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周焕德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16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9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周焕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70.25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周焕德予以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焕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焕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