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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221号

广汉市新环能建筑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21民初221号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武昌路北三段19幢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7日,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任川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技花市东区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昌,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2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奉慈,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4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良、任川东,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昌、蔡奉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在旺苍攀成钢焦化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以工程价下浮5%后分包给原告。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业主认可的增量项目价款下浮5%后即95万元,作为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010年4月14日,实际工程量经业主和被告计算完毕确认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价款的基础上,对原告再增加工程量价款701万元。2010年5月19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算,确认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0812169元,原告代扣税款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7529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0308311元,下欠工程款14921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旺苍焦化中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坡放坡项目工程余款149218元及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支付“旺苍60万吨焦化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土石方部分”工程欠款8343.95元及利息;

三、被告支付“旺苍60万吨焦化项目挡土墙工程项目”工程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将原企业名称“广汉市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04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2、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价款为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1138万元下浮5%。 3、分包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分包的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分包合同的全部义务。 4、分包工程结算表。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812169元。 5、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工程款。 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已将原告分包的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工程价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企业名称“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分包工程结算汇签表、分包承诺书、分包工程验收表。证明被告与广汉市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没有争议,但被告没有与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 3、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工程款项财务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款项支付完毕。 4、保险公司发票。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代原告交付了建筑意外人身保险20272.82元。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的主合同无异议,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上盖的是广汉市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盖章时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扣款和抵款明目有异议,扣款无双方确认的依据,抵款系被告用原告分包的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工程的款项抵扣原告其它工程项目的款项。对证据4,原告提出被告代买保险后,工伤事故仍由原告承担,不予认可被告该证据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双方分包工程项目有直接关联,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它证据综合分析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扣款和抵款部份项目款项和证据4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原、被双方工程项目有关联,本院对其异议部份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广汉市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旺苍焦化工程档土墙项目A标段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编号T023800-08-608,分包编号:2009-05。该合同A标段工程内容包含:A档墙(A1-A6),D档墙(D1-D4),E档墙(E1-E4),G档墙(G1-G4),J档墙(J1-J4)。2009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主合同编号工程(2009)1124号,分包编号:2009-018。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主要内容:(1)、甲醇工程用地场平,场平标高495米;(2)、甲醇工程用地红外线外东南侧放坡;(3)、焦化工程焦炉东侧放坡增量。合同暂估价300万元,扣减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0年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补充协议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编号:2009-018-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焦化工程焦炉东侧放坡增量项目,按照甲方(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业主结算值下浮后含税包干,不做调整,下浮比例为5%,暂估总价95万元,其它条款与分包合同2009-018一致。2010年4月14日,根据业主方与被告签订的《旺苍焦化工程放坡等项目(攀冶公司实施部分)补充合同》技改工程(2010)1163号、工程编号T023800-08-608,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分包编号2010-02,具体项目构成为焦炉北侧1:1放坡挖填方项目、标高505米至502米平台挖填方项目、焦炉东侧放坡增量项目工程价款增加701万元。2010年4月26日广汉市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汉市新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19日,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分包工程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现场已按施工图纸要求实施完毕,合同内容已完。2011年7月,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保了四川省建筑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双方对旺苍焦化甲醇工程场平及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及补充协议分包工程【主合同工程(2009)1124号、补充协议1137、技改工程1163号】进行了结算,均在分包工程结算汇签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812169元,无扣减值。除上述分包合同外,原告还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提供的东侧放坡工程财务支付明细表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总价款为10812169元,其中被告以考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为由扣款153272.82元,以扣收其他工程项目保证金为由抵款998169.12元,原告以无相关凭据为由对扣款和抵款提出异议,其余已支付工程款部分双方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149218元。关于焦点一,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因原告仅是工商登记注册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的异议不成立。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分包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双方争议主要是原告对被告付款明细中抵款和扣款项提出异议。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工程,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收原告其他分包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不应以焦炉东侧放坡项目工程的款项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其它工程项目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考核扣款两项133000元无扣款依据不予认可的辨解,因合同中约定的考核扣款需经攀枝花工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或攀成钢质监分站认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单方将原告工程款扣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情形,被告应将扣收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扣款项目中扣收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提出异议,被告辩解称,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缴纳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被告已将扣收的保险费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辩解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余额为1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亦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且被告未及时付款也与双方结算纠纷有关,其资金利息可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30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