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执字第97-3号
申请执行人:刘细水,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柳惠球,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关于刘细水申请执行柳惠球仲裁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惠仲案字第30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确认:柳惠球偿还刘细水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止的利息8万元;偿付2014年2月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仲裁费15300元。因被执行人柳惠球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委托评估被执行人柳惠球位于惠州市××房,价值744300元。委托拍卖未成交。现申请执行人刘细水同意按2016年4月11日第2次拍卖未成交价669870元以房抵债。经查,被执行人柳惠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柳惠球位于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2栋A座16B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面积:135.57平方米)作价669870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刘细水同等数额的债务。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细水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刘细水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终结对惠州仲裁委员会(2014)惠仲案字第309号裁决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晓粤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冯思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