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务工。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已判刑)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大唐盛世娱乐会所306包厢唱歌,因许某乙对工作人员裘某产生不满引发打架,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裘某头部、颈部等多处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裘某系受外力作用头面部及颈部,致面部、颈部创口留有瘢痕,且面部瘢痕累计长度大于6.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裘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丙、代某、潘某、叶某、余某、肖某、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许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