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5年12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4日,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其父母丁某乙、赵某甲三人在自家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丁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丁某乙的头上,赵某甲上前拉架时,丁某甲又将赵某甲打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乙、赵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其父母丁某乙、赵某甲三人在自家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丁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丁某乙的头上,赵某甲上前拉架时,丁某甲又将赵某甲打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乙、赵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法庭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7日18时许,我和我母亲赵某甲一起去外边叫我父亲丁某乙回家,找到我父亲以后,回家走到半道的时候,我母亲赵某甲就对我说,让我以后别打我父亲丁某乙了,我就说,我父亲丁某乙年轻的时候不好好干活,也不给我挣钱,房子都没给我盖上。到我家门口的时候,我父亲丁某乙就瞪着眼睛嚷嚷,然后我就捡起一块砖头,打在了我父亲丁某乙脑袋上,他脑袋就流血了。我母亲赵某甲在边上拉着我时,我不小心打到了我母亲赵某甲的胳膊和脑袋了。后来我们边上的邻居就来了,之后我父母就找个车去滦平了。大概10多年前,我把我母亲的胳膊打骨折了,2015年夏天,我打了我父亲丁某乙两个耳光。我打他们用的砖头,事后我就给扔了。
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2015年12月7日18时许我吃完饭后去外面串门,我儿子丁某甲把我叫了回来,走到家门口,丁某甲就拿起砖头打我头部把我打倒了,我老伴赵某甲就拉着,丁某甲把我老伴赵某甲胳膊也打了,后来我和老伴就来滦平县医院看病了。丁某甲打我们没有原因,丁某甲不是第一次打我们了,几年前我老伴胳膊就是被丁某甲打骨折的。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5年12月7日18时许,我和我老伴丁某乙串门去了,我儿子丁某甲把我们找回来,刚走到家门口,丁某甲就用砖头打丁某乙头部,把丁某乙打倒了,丁某甲还用砖头砸丁某乙脸部,我就赶紧拉着,丁某甲也用砖头打我头部,还有我的胳膊也砸伤了,后来我和丁某乙就来县医院看病了,到了县医院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丁某甲打我们没有原因,平时丁某甲也不在家,一回来就打我们两口,这几年打了我们四、五回了,几年前我的右侧胳膊被丁某甲打骨折过。
三、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18时许,我正在家中听到院外有人吵吵,我到院外看到丁某乙头部和面部都流血了,赵某甲头部和右侧胳膊也受伤了,丁某乙夫妇正与儿子丁某甲吵吵呢,我就劝了他们几句,之后丁某乙夫妇就去医院看病了。丁某甲常年不在家,在外面游荡,谁也不知道他在哪儿,一年回来那么一、两回,到家就打他的父母,这不是头一次了,这些年打过好几次了。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18时许,我接到我们村卫生院大夫的电话,说是丁某乙两口子受伤了,他们卫生院看不了,之后我就开车来到卫生院,看到丁某乙头部、面部都流血了,丁某乙妻子胳膊还有头部也受伤了,我就拉着他们到了县医院。丁某乙和赵某甲被打伤时我不在现场。丁某甲经常打他的父母,这不是头一次了,我们村的人都知道。
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系被害人赵某甲报警。2、滦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3、丁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丁某乙伤情均鉴定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因现场砖头很多,无法提取被告人丁某甲打伤他人用的砖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甲殴打自己父母,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艳楠
人民陪审员 刘永兰
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