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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350-1号

吉静与杨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吉静;杨志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25民初350-1号原告吉静,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委托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志猛,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担保人李辉(吉静与李辉系夫妻关系),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石屏县人,住石屏县异龙镇文化街15号1单元403室。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69××××××××。本院在审理原告吉静与被告杨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吉静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志猛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云G×××××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李辉自愿用其与原告吉静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房管处内涵碧园小区C幢3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石屏县房产证异龙字第××号)为原告吉静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吉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杨志猛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云G×××××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原告吉静与担保人李辉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石屏县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屏县房产证异龙字第××号。以上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石顺旺

审判员 张丽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