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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270号

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韩红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韩红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270号原告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3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李家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韩红新,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

原告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红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岩岩、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双方签订六年期劳动合同书。被告岗位为司机,月工资底薪800元加绩效。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公器私用、营私舞弊的行为,严重违规,2015年9月17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五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二分;

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一千五百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同意裁决第一项,不服其他项,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发虽是6500元,但应在扣除奖金、夜班费、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据此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500元;

二、不支付被告韩红新20**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379.31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6436.8元。

被告韩红新辩称:被告入职时间、岗位、解除时间属实。被告只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各项合计应发6500元。后原告单方辞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六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的工资为800元加奖金不低于社平工资。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原因为1、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如实填写《行驶记录表》;2、本职工作时间内脱岗,利用私家车承接私活,已造成屡次旷工;3、利用职务便利,私车公用,驾驶公司车辆谋取私利,造成公司财产的严重浪费;4、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公司将继续调查,并视金额大小,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各项收入为6500元。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裁决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五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二分;

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一千五百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同意裁决第一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证实被告月基本工资3500元,另有更夫补助每日50元,每月1500元左右;其中2013年2月支付被告2012年存休的18天加班费1077元,2015年3月支付2014年度加班费2420元,2015年9月共计支付2015年16天加班费5000元;证据2、2013年至2015年考勤表,证实被告的加班天数;证据3、2015年9月11日下午4:19、4:50,9月17日下午2:3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与原告代理人与同事的谈话录音,证实被告当时驾驶公司车辆非法运营,此前多次收取费用,被告明知违规开除后果。证据4、被告办公网络上公示的公司奖惩制度,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证据5、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营业职员、销售职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营管理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对证据1中实收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系原告随意拆分被告工资构成,各项收入均应属于工资报酬;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故不认可真实性,且录音中被告始终未认可收取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被告并不知情也并未签收该制度;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明确列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原因及理由。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导致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仅提供了与原告提供考勤记录吻合的部分月份考勤表;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及2013年至2015年考勤表,其中工资表中已记载支付被告的加班费,被告虽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在离职前共计有20天未休年假,故应依法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韩红新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至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五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二、原告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红新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至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韩红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万一千五百元;

四、原告北京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韩红新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四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文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煜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