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第2160号原告魏某,女,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耿某,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本院在��理原告魏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经人民法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出催交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魏某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