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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刑初43号

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助理检察员郭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9时许,在阜城县蓝羽唱吧内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何某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某持酒瓶将被害人何某头部砸伤。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伤情等级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连某、张某、王某、盖倩倩的证言,历成的辨认笔录,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道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