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赞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帆,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陈杰民,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址不明。 被告杜彩席,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址不明。 原告王帆诉被告陈杰民、杜彩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民、杜彩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帆诉称,被告建厂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偿还部分欠款后,原告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01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底还清本息。但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1万元及2015年4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陈杰民、杜彩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由于被告经营煤炭、酸枣仁生意的需要,原告通过自己名下邮政银行账户在被告陈杰民处POS机划卡形式借给给被告陈杰民150万元,几天后又以同样方式借给陈杰民50万元。经催要,被告陈杰民陆续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99万元,仍欠原告101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帆现金101万元,大写壹佰零壹万元,本借款以我名下馨苑小区14号楼4单元402室作为抵押……到2015年3月底还清,到期未还,主动将以上抵押物交给借款人王帆所用。借款人陈杰民、杜彩席,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帆为了证实其与被告陈杰民、杜彩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杰民、杜彩席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0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给付2015年4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该案中101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应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被告陈杰民、杜彩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杰民、杜彩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帆本金101万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50元,由被告陈杰民、杜彩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磊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凯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