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7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德商路交叉口西3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多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芽谋,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邱芽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关于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法院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巨野县人民法院作为缔约双方约定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桑贤普
代理
审判员 魏 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