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311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英,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斌与被告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万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沈国英向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29,000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2、被告沈国英以2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沈国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9,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还清,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在借条的下端出具了收到现金29,000元收条的字据。此后,被告沈国英一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数额2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按照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支付借款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尚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沈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沈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万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