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291号申请执行人段海港,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段海港与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段海港货款119986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59993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59993元,逾期支付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段海港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羽
审 判 员 强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溶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