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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1375号

孙双武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双武;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024民初1375号 原告孙双武,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职务董事长。 被告蒋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玉田县。 本院在受理原告孙双武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国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诉状中案由为买卖合同,应由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施工行为发生在香河县,故合同的履行地为香河县。因此,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克勤 百度搜索“”